《远通天地》二零二三年第一期

2023-06-29

动产类拍卖标的误差的责任承担裁判规则总结

动产类拍卖标的误差的责任承担,这类误差包括数量、重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首先,对于买卖合同而言,标的物的数量和重量、含量等是实质性的基本条款,关系到买方所支付价款的性价比。法院在裁判这类纠纷时的主要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看拍卖标的是否已移交,如果移交后再提出标的差异,一般不受支持,除非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委托人或拍卖人故意隐瞒、欺诈。

第二,如果拍卖标的在移交时或移交前,买受人提出标的差异,这种情况会相对复杂。其中主要考虑的一点就是差异度是否超过合理的误差,比如是介绍时说标的有10个,但移交时只有3个的,这个时候,肯定是超过合理范围,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或以重大误解、欺诈主张撤销合同,是有可能得到支持的。

第三,法院还会考虑委托人或拍卖人是否已经尽了瑕疵告知义务,如果已知而不告知,或是经过审慎审查,可以发现该数量上差异的,但是因为自己疏忽或是不谨慎,没有发现的,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如果委托人或拍卖人尽了谨慎审查义务,对瑕疵也无法明知的,也明确声明对数量差异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同时该数量短少,并没有超出合理范围的,则无需承担责任。

即双方同意移交的标的物以双方现场移交时为准,而不以拍卖时评估报告记录为准。

这三个点,基本是法院在裁判拍卖标的数量、重量、质量误差时的考虑的方面。

实务总结:

首先,不管是委托人还是拍卖人,对于拍卖标的数量、重量等可量化的数据,只要属于易测量的情况,我们还是自行先核实清楚,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其次,在拍卖文件中明确对于拍卖标的计算依据是按整体或宗或批次计价,而不是按数量或单价来计价。对于实在无法搞得清数量、含量、重量等数据的标的,可以明确提供的资料仅供参考,标的数量、含量、重量等数据仅是估算量,并非确定的,同时明确移交的标的物以双方现场移交时为准,标的数量、重量、含量的差异,不调整成交价。这样告知后,即使最后标的实际情况与介绍的如果有误差,也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该风险应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第三,在移交时,要与买受人签署详细的移交确认书,明确一旦移交,视为认可标的所有现状,包括数量、质量、重量等品质与真伪。

第四,注意保存标的展示期间的相关证据。如制作《看标记录》记载拍卖展示期间竞买人到现场察看标的记录,这个主要是为了防止竞买人事后说委托人或拍卖人没有安排看样的便利,使其没法真实了解标的现状。


拍卖公告发布后,标的信息发生变更,是否需要重新公告?  

    裁判要旨:

拍卖法并未规定拍品信息发生变更时必须以重新发布拍卖公告的形式进行更正,且拍卖公告载明的拍卖标的砂石料方量为估算量,本身即存在不确定性,拍卖标的面积的改变,并未产生新的不确定因素,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基本事实
1、案涉标的:买受人自行挖掘、装车的砂石料一批,挖到210米高程,估算量约为14.21万方。
2、拍卖人声明:本次拍卖标的品质以展示现状为准。估算量仅供竞买人参考,如有误差与转让方、拍卖公司不发生关系。
3、拍卖会开始前,拍卖师在拍卖会开始前当场宣读更正声明,内容:根据委托方通知,1号标的估算量约14.21万方,应更正为“估算量约19.88万方(未剔除皮层方量)”,特此更正。
4、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未按约付款。拍卖人再次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向该买受人主张差价损失
争议焦点拍卖标的方量的变更是否会对竞买人产生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进而影响竞拍成交的效力。
买受人认为案涉拍品的面积、数量在拍卖时已发生重大变更,上诉人及第三人未再行发布拍卖公告,不符合拍卖程序,亦对上诉人显失公平,案涉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当予以撤销。
委托人及拍卖人认为案涉拍卖标的方量的变更不会影响竞拍成交的效力,理由如下:案涉拍卖标的所处位置及现状已经通过拍卖公告予以公示,且竞买人亦能赴现场查勘。拍卖会开始前之所以对方量进行更正,是因为前后两次测绘精准度不同,第二次测绘精度更加准确,故案涉拍卖标的在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测绘的面积增加了,总方量随之增加。但起拍价并未发生变化,对竞买人而言是有利的变更。
综上所述,买受人基于前述理由要求撤销案涉《拍卖成交确认书》,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过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拍卖法并未规定拍品信息发生变更时必须以重新发布拍卖公告的形式进行更正,且拍卖公告载明的拍卖标的砂石料方量为估算量,本身即存在不确定性,拍卖标的面积的改变,并未产生新的不确定因素,买受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拍卖实务总结
1、如拍卖公告中的标的数量信息是确定的为避免纠纷应在拍卖会前刊登更正公告
2、如拍卖公告中的标的数量信息是估算量且变更的信息也及时通知了已报名的竞买人刊登更正公告不是必须的但如果时间允许还是建议刊登更正公告以免起争议

参考案例姜异辛、遂昌县经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号(2022)浙11民终1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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