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类拍卖标的误差的责任承担,这类误差包括数量、重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首先,对于买卖合同而言,标的物的数量和重量、含量等是实质性的基本条款,关系到买方所支付价款的性价比。法院在裁判这类纠纷时的主要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看拍卖标的是否已移交,如果移交后再提出标的差异,一般不受支持,除非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委托人或拍卖人故意隐瞒、欺诈。
第二,如果拍卖标的在移交时或移交前,买受人提出标的差异,这种情况会相对复杂。其中主要考虑的一点就是差异度是否超过合理的误差,比如是介绍时说标的有10个,但移交时只有3个的,这个时候,肯定是超过合理范围,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或以重大误解、欺诈主张撤销合同,是有可能得到支持的。
第三,法院还会考虑委托人或拍卖人是否已经尽了瑕疵告知义务,如果已知而不告知,或是经过审慎审查,可以发现该数量上差异的,但是因为自己疏忽或是不谨慎,没有发现的,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如果委托人或拍卖人尽了谨慎审查义务,对瑕疵也无法明知的,也明确声明对数量差异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同时该数量短少,并没有超出合理范围的,则无需承担责任。
即双方同意移交的标的物以双方现场移交时为准,而不以拍卖时评估报告记录为准。
这三个点,基本是法院在裁判拍卖标的数量、重量、质量误差时的考虑的方面。
实务总结:
首先,不管是委托人还是拍卖人,对于拍卖标的数量、重量等可量化的数据,只要属于易测量的情况,我们还是自行先核实清楚,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其次,在拍卖文件中明确对于拍卖标的计算依据是按整体或宗或批次计价,而不是按数量或单价来计价。对于实在无法搞得清数量、含量、重量等数据的标的,可以明确提供的资料仅供参考,标的数量、含量、重量等数据仅是估算量,并非确定的,同时明确移交的标的物以双方现场移交时为准,标的数量、重量、含量的差异,不调整成交价。这样告知后,即使最后标的实际情况与介绍的如果有误差,也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该风险应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第三,在移交时,要与买受人签署详细的移交确认书,明确一旦移交,视为认可标的所有现状,包括数量、质量、重量等品质与真伪。
第四,注意保存标的展示期间的相关证据。如制作《看标记录》记载拍卖展示期间竞买人到现场察看标的记录,这个主要是为了防止竞买人事后说委托人或拍卖人没有安排看样的便利,使其没法真实了解标的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