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通天地》二零二一年第二期

2021-12-30

竞买人在拍卖公告发布前缴纳拍卖保证金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导致案涉拍卖无效?


最高院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以拍卖公司与其他竞买人在拍卖公告发布前即互相接触,拍卖公司又将竞买人在拍卖前交付的资金500万元作为该公司自有保证金向委托人缴纳为由即认定二者之间构成恶意串通,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同时一方面,并没有其他竞买人主张被限制竞买权利受损,另一方面委托人在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申请中,均明确表示认可此次拍卖效力,要求确认拍卖有效,表示其权利没有受到损害。为此,认定本案拍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件基本事实:

   本案中, 郜某于2011年3月8日向拍卖公司转账500万元,2011年3月9日郜某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某某公司, 2011年3月24日拍卖公司将郜某交纳的该500万元,以拍卖公司保证金名义,转账给委托人,3月25日拍卖公司发布拍卖公告,明确竞买保证金为3000万元,3月31日以郜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某某公司向拍卖公司另行交纳2500万元竞买保证金参与竞买。成交后,因买受人最终未获得标的预期利益而起诉,以其他竞买人与拍卖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为由主张拍卖合同无效。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

争议观点: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

原拍卖公司在发布案涉《拍卖公告》前,就接受郜某的部分竞买保证金500万元,也即在向社会公告案涉拍卖事项之前,即与事后的竞买人某某公司接触,有违拍卖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因买受人郜某1000万元的好处费,让其退出竞买,所以其没有竞买成功,至少说明郜某并非真实的参与本案所涉的拍卖活动,在竞买人实质上只有买受人的情况下,没有充分的竞价,已违背了拍卖的本质,也存在侵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可能,因此应当认定拍卖行为无效。

委托人及拍卖人提出的再审观点:

1.竞买人锦恒公司与拍卖人国源拍卖公司之间沟通的目的是善意的,主观上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恶意。拍卖前寻找潜在的竞买人是拍卖业共知的行业惯例,竞买人与拍卖人沟通主观上并无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

2.双方的沟通并不等同于串通,并不具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恶意,不能以存在接触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

3.拍卖公司完成委托,最终成交价高于保留价,未出现流拍。从拍卖过程看,拍卖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拍卖程序,竞买人充分行使了相关权利;从拍卖结果看,此次拍卖完成了委托人的委托,以高于保留价近200万元成交。为此,本案拍卖成交结果有效。

最高院观点:

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拍卖无效,应当符合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且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条件。

一、郜某与拍卖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目前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并未明确规定竞买人在拍卖公告发布前即向拍卖公司提前支付保证金、与拍卖公司提前接触的行为属于与拍卖公司恶意串通。同时本案中,买受人并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证据证明郜某与拍卖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从买受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尚不足以认定郜某与拍卖公司构成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仅以拍卖公司与郜某在拍卖公告发布前即互相接触,拍卖公司又将该500万元作为该公司自有保证金向委托人缴纳为由即认定二者之间构成恶意串通,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

二、是否损害他人利益。本案中,案涉拍卖提前向社会发布了拍卖公告,对拍卖权益的详情及权利瑕疵进行了说明,竞买人在此基础上报名参加拍卖。举牌时,郜某与买受人均进行了举牌,进行了竞价。一方面,并没有其他竞买人主张被限制竞买权利受损,另一方面委托人在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申请中,均明确表示认可此次拍卖效力,要求确认拍卖有效,表示其权利没有受到损害。买受人并不属于“损害他人利益”中的“他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拍卖因郜某与拍卖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他人利益,损害正常拍卖交易秩序,违反禁止性规定导致无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

实务总结:

拍卖公司在拍卖公告发布前与竞买人沟通,以及预先交纳相关款项的行为,并不必然可以认定为恶意串通。构成恶意串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双方有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二是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损害。

参考案例:

1、河南志鹏置业有限公司、杜双俊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豫民终695号2020-03-04 二审 民事。

2、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双俊拍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3124号 2020-09-18 再审 民事。



委托人与竞买人之间的约定优先购买权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虽然《委托拍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某加油站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拍卖公司在接受委托后,经资格预审,认为加油站有优先购买权,立即与委托人确认。委托人同意加油站的优先购买权,是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拍卖公司按照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竞买须知》中确定加油站对案涉标的享有优先购买权,并无不当。涉案标的所有买人均对《竞买须知》予以签章确认,是拍卖开始前对加油站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知情与同意。加油站事实上享有约定优先购买权,拍卖成交结果合法有效。
基本事实:
       2018830日,委托人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中对涉案标的是否有优先购买权人一事,未予以明确约定。
拍卖公告刊登后,某加油站向拍卖公司报名参加竞买,并以证明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资料。随后,拍卖人通过微信向委托人表明其认为某加油站享有优先购买权。委托人的代理人回复“收到”。
拍卖公司在《竞买须知》确定加油站在同等价位基础上有优先购买权;最终经过竞价,某加油站行使优先购买权成为买受人。
拍卖成交后,某竞买人以某加油站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法院诉请拍卖成交结果无效。
争议观点: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争议观点归纳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为拍卖成交结果无效。理由:
首先,委托人与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没有涉及优先购买权事宜;其次,拍卖公司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委托人的相关人员发送了认为加油站有优先购买权委托人予以书面回复。故委托人未确定加油站有优先购买权。
其次,拍卖公司因没有取得委托人的确认,在《竞买须知》中确定加油站在同等价位基础上有优先购买权,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其他竞买人的合法利益,故某竞买人请求确认拍卖结果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二审法院认为拍卖成交结果有效。理由:
首先,本案中,虽然《委托拍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加油站的优先购买权,但是拍卖公司在接受委托后,经资格预审,认为加油站有优先购买权,立即与委托人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微信联系,该代理人在收到微信后当晚回复收到,未表示异议,事实上,表达了与其他领导通气后同意加油站的优先购买权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同意加油站的优先购买权。拍卖公司按照委托人府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竞买须知》中确定加油站对涉案标的享有优先购买权,并无不当。涉案标的的所有竞拍人均对《竞买须知》予以签章确认,是拍卖开始前对加油站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知情与同意。加油站事实上享有约定优先购买权。
其次,因拍卖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经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拍卖公司确定加油站对涉案标的享有优先购买权,且《竞买须知》中已对加油站的优先购买权予以明确,各竞买人也签章同意。如前所述,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涉案标的的拍卖结果应属有效。
      (三)再审法院认为拍卖成交结果有效,理由基本与二审法院所认定的理由相一致。
延伸阅读:
       1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是指特定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包括法定优先购买权和约定优先购买权。在法定优先购买权场合,如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发生,优先购买权即告成立;有约定优先购买权情形,只要一方或双方的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优先购买权随之成立。我国民商事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承租人、合伙人、共有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等对相关财产的优先购买权,该优先购买权为法定优先购买权。而约定优先购买权则需要当事人进行约定。拍卖活动属于民事活动,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形成委托拍卖合同关系,拍卖人与各竞买人之间形成拍卖合同关系,均受民法调整,拍卖中的优先购买权同样适用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原则。
       2、拍卖人在认定优先购买权或优先承租人时,必须取得委托人同意,且最好是书面同意,否则会面临举证难度增加的局面。
       3、拍卖人在拍卖程序中对于优先权人如何行使竞价,需要予以明示。
参考案例:
1、鄂州市王子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加油站与湖北茂亿拍卖有限公司、鄂州市沼山道平加油站拍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鄂民申1434号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再审 民事。
2、湖北茂亿拍卖有限公司、鄂州市沼山道平加油站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鄂07民终472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二审 民事。
3、鄂州市王子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加油站与湖北茂亿拍卖有限公司、鄂州市沼山道平加油站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2019)鄂0704民初170号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一审 民事。


关于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金〔2021〕102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各国有金融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有关精神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要求,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提高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透明度,规范相关资产交易行为,维护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现就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依法依规,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控股及实际控制金融机构(含其分支机构及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通过资产转让进行不当利益输送。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国有金融机构转让股权类资产,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等相关规定执行;转让不动产、机器设备、知识产权、有关金融资产等非股权类资产,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行业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转让标的资产在境外的,应在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开展正常经营业务涉及的抵(质)押资产、抵债资产、诉讼资产、信贷资产、租赁资产、不良资产、债权等资产转让及报废资产处置,以及司法拍卖资产、政府征收资产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涉及底层资产全部是股权类资产且享有浮动收益的信托计划、资管产品、基金份额等金融资产转让,应当比照股权类资产转让规定执行。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宜执行本通知规定。
  二、夯实管理职责,落实国有金融机构主体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并完善集团或公司内部各类资产转让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资产转让交易方式、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其中重大资产转让,应当严格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需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依法依规履行相应公司治理程序;按规定需报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的,应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国有金融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各分支机构和各级子企业的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工作,杜绝暗箱操作,确保资产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规范转让方式,严格限制直接协议转让范围
  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原则上采取进场交易、公开拍卖、网络拍卖、竞争性谈判等公开交易方式进行。转让在公开市场交易的证券及金融衍生产品,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交易系统和交易场所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未经公开竞价处置程序,国有金融机构不得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向非国有受让人转让资产。属于集团内部资产转让、按照投资协议或合同约定条款履约退出、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将特定行业资产转让给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及经同级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情形,经国有金融机构按照授权机制审议决策后,可以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交易。
  四、合理确定价格,有效防范国有资产流失
  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等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相应的核准、备案手续,并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依据确定转让底价。对于有明确市场公允价值的资产交易,转让标的价值较低(单项资产价值低于100万元)的资产交易,国有独资、全资金融机构之间的资产交易,国有金融机构及其独资全资子企业之间的资产交易,以及国有金融机构所属控股子企业之间发生的不会造成国有金融机构拥有的国有权益发生变动的资产交易,且经国有金融机构或第三方中介机构论证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依规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不评估,有明确市场公允价值的资产交易可以参照市场公允价值确定转让底价,其他资产交易可以参照市场公允价值、审计后账面价值等方式确定转让底价。对投资协议或合同已约定退出价格的资产交易,依法依规履行决策程序后,经论证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可按约定价格执行。
  五、明确交易流程,确保资产转让依法合规
  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采取进入产权交易场所交易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执行;采取公开拍卖方式的,应当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组织实施;采取网络拍卖方式的,应当在互联网拍卖平台上向社会全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的,应当有三人以上参加竞价;采取其他方式的,国家有相关规定的依据相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应当至少有两人以上参加竞价,当只有一人竞价时,需按照公告程序补登公告,公告7个工作日后,如确定没有新的竞价者参加竞价才能成交。
  资产转让成交后,转让价款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如成交金额较大(超过1亿元)、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约定分期付款方式,但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照不低于上一期新发放贷款加权平均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受让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前,不得进行资产交割及办理过户手续。国有金融机构及其独资全资子企业之间的资产转让,其款项支付和资产交割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约定。
  六、择优选择机构,确保交易信息充分公开
  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采取进入产权交易场所交易的,参照《规范产权交易机构开展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20〕92号)执行,应当在省级财政部门确认的承办地方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原则上需向社会公开发布资产转让信息公告,公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统一渠道、查阅便利的原则,确保转让信息发布及时、有效、真实、完整。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含)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除国家另有要求外,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的资格条件作出限制。
  七、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行为的监督管理,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应当加强对属地中央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行为的监督管理,发现转让方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依法要求转让方立即中止或者终止资产转让行为,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资产转让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所属分支机构及各级子企业资产转让事项进行内部审计,并于每年5月20日前,将上年度资产转让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国有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通知规定,越权决策、玩忽职守、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依法依规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部门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财   政   部
2021年11月29日




分享